[案情简介]
被告孙某于2005年入职原告深圳市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期满。2010年9月10日,被告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1年3月10日。
2011
年4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78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抚养
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所有赔偿项目和费用;上述赔偿金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孙某人身伤害的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乙方
的赔偿责任及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就此终止,甲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及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
2011年10月,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78000元即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金额,而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基于商业保险而进行,不能替代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
遇,因此,法院对原、被告签订的《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中关于免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各项工伤保
险待遇,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3624.96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于发生工伤员工的部分工伤待遇仍负有支付义务。
2010
年国务院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的补偿救助的标准有所提高,同时也减少了用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在
修订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在条例修订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因此,原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仍由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用商业保险抵扣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工伤待遇的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
在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且受益人一般也指定为被保险人,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工伤员工。而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将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实际上是变相的将人身保险的理赔款归属于用人单
位,这与商业保险的精神相违背,也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法定性相违背。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来源:审判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