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箱船辅助作业。2011年12月13日,彭某因上班迟到被公司教育一次。12月28日,彭某因
对公司管理人员言语不当、扰乱公司正常操作秩序,公司给予一次警告信。2012年10月23日,彭某上班时私自离开,后被管理人员叫回。公司以彭某
2012年10月23日上班期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返回船上后出言辱骂和恐吓相关人员,再加上彭某2011年曾有2次违规行为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
同。彭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
经查明,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员工收到警告信的,第一次停班3天;第二次停班5天;第三次予以辞退。《奖惩制度》第二章第四条规定:
员工严重违纪或违纪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处理。《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11点规定:辱骂、恐吓、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对责任人予以辞退处理。
法
院审理认为,彭某上班时私自离开的行为虽违反劳动纪律,但不足以认定严重违纪;公司主张彭某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至于公司主张此前彭某已有
违规行为,法院认为,《奖惩制度》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或违纪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处理,但对“屡教不改”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次数并没有明确规
定。结合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员工在第三次收到警告信时,应予以辞退,法院认为,两条规定应当保持一致,因此,对“违纪屡教不改”的行为
的认定也应当以收到警告信的次数为准,而彭某此前仅收到一份《教育通知书》和一份《警告信》,因此,公司辞退彭某理由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案件评析】
该案的裁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启示: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了本案用人单位所主张的员工严重违反规
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在适用该条款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否则一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支付赔偿金。本案用人单位即因证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
从规范用工管理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二是制定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并
向劳动者公布;三是对劳动者应规范管理,劳动者出现违规违纪现象时不是简单地予以处分,而是积极进行说服教育,通过增强劳动者的职业道德感促使劳动者爱岗
敬业,服从管理。
劳动者在充分享受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学习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
工作安排,恪守职业道德。本案中彭某迟到、旷工的行为的确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种行为不应鼓励,彭某也受到了公司的相关警告处分。二是劳动者在权
益受到侵害时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本案中彭某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来源:审判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