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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认定应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
来源:港运工联会 | 作者:circleonetest | 发布时间: 3784天前 | 12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箱船辅助作业。2011年12月13日,彭某因上班迟到被公司教育一次。12月28日,彭某因 对公司管理人员言语不当、扰乱公司正常操作秩序,公司给予一次警告信。2012年10月23日,彭某上班时私自离开,后被管理人员叫回。公司以彭某 2012年10月23日上班期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返回船上后出言辱骂和恐吓相关人员,再加上彭某2011年曾有2次违规行为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 同。彭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  

      经查明,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员工收到警告信的,第一次停班3天;第二次停班5天;第三次予以辞退。《奖惩制度》第二章第四条规定: 员工严重违纪或违纪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处理。《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11点规定:辱骂、恐吓、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对责任人予以辞退处理。

法 院审理认为,彭某上班时私自离开的行为虽违反劳动纪律,但不足以认定严重违纪;公司主张彭某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至于公司主张此前彭某已有 违规行为,法院认为,《奖惩制度》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员工严重违纪或违纪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处理,但对“屡教不改”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次数并没有明确规 定。结合公司的《奖惩制度》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员工在第三次收到警告信时,应予以辞退,法院认为,两条规定应当保持一致,因此,对“违纪屡教不改”的行为 的认定也应当以收到警告信的次数为准,而彭某此前仅收到一份《教育通知书》和一份《警告信》,因此,公司辞退彭某理由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案件评析】

       该案的裁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启示: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了本案用人单位所主张的员工严重违反规 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在适用该条款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否则一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支付赔偿金。本案用人单位即因证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